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5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7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焚化爐旁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4年5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行經該處遇警攔檢,出示證件受檢時,該員警告知要舉發闖紅燈,本人是騎車先下鶯歌高架橋經過該處當時號誌都是綠燈,怎麼會有闖紅燈?..等事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4月27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焚化爐旁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等節,有該局94年4月27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二)又異議人因不服舉發事實,並於94年5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略以:「經查本案舉發員警回覆如下:於違規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臺端(即異議人甲○○)駕駛輕機車車號000-
000闖紅燈違規,經攔下後告知臺端闖紅燈歸違規,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有該局94年5月19日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40011751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按。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甲○○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