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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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科記錄部分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更正 周曉蓮 所受傷勢中「右大腿內偵擦挫傷併左腹股溝挫裂創延伸至大腿內側及後部」更正為「左大腿內側擦挫傷併左腹股溝挫裂創延伸至左大腿內側及後部」;証據部分「現場照片六幀」更正為「現場照片五幀」,並補充「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語,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肇事當時工作係駕駛車輛接送員工上、下班,自係以駕駛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駕駛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周曉蓮死亡部分亦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是公訴人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起訴,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周曉蓮死亡、被害人甲○○受傷,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貳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未知謹慎駕駛,造成人命損失,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相當於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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