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方春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2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方春涼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春涼於民國94年1月3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186公里處時,違規以時速160公里超速50公里行駛,並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裁處罰鍰30,000元、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對於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適用表示異議。其所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分別定有明文,公路局以科學儀器雷射槍測速照相機所得之照片,依法舉發,本人認為
2部車輛之違規時間、地點及車速均相差無幾之舉發理由,而推測2部車輛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事之適用理由不克妥當,依照片客觀所得,只能說明駕駛超速之事實,並非能說明2部車有競駛之情事,而且駕駛對於另一輛車之駕駛,並無相識,更別說有與之競速、競技之意思表示,而在1月30日8時20分確實有違反其路段之速限之規定,是因收到家中之病危通知需緊急回家探望,一時心急而違反速限規定,亦知此行為相當危險,但對於另一部車輛,絕無競速之意圖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依卷內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4年3月19日,而異議人於同年3月10日曾提出申訴書,其上有載明當天車輛駕駛人為 陳祈融 (與車主方春涼係母子關係),有該陳述書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確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告知駕駛人姓名、地址(雖未提出駕駛人身份證統一編號,惟此所附資料已足處罰機關查明真正駕駛人為何,故此提出之瑕疵無礙違規駕駛人之認定,附此敘明),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陳祈融到案依法處理,而非仍以車主方春涼為受處分人移送裁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8號裁定亦採同一意旨)。詎原處分機關仍以車主即異議人方春涼為受處分人,逕對異議人方春涼為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所述之裁處,即有違誤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方春涼不罰。再填製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此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本件既係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故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應為30日,然觀諸舉發通知單上對於應到案日期之記載為「94年3月19日前」,距舉發日未滿30日,雖有違誤,然因異議人業於94年3月10日之法定期間內到案,有同上申訴書可佐,故上開違誤尚無礙及異議人權利之行使及利益之維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