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之麵攤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往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弄口時,因其酒後意識不清,無法正確判斷車前狀況及適切騎乘其機車,而疏於注意其前方,由 林清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沿上開路段577巷66弄左轉往577巷方向行駛,因而與之發生車禍,其並因此受有右眼窩凹陷性骨折(林清耀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醫並施以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12.6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經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2.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又其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竟無法辨識前方由臺北縣○○鄉○○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欲左轉至成泰路3段之車輛,並繼續直行而煞車不及撞擊他人車輛肇事,其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足認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等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