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士弘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5月間,與 李富國 (由 李富田 、甲○○掛名)、 卓俊煌 (由 卓正熙 掛名)等人合資,自 王傳宗 受讓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其後於90年6月間因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為謀解決之方法,由丙○○將合益公司以新臺幣5,000,000元之代價賣給 林明德 ,惟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至91年8月間雙方擬辦理變更登記時,因股東甲○○積欠稅款,無法清償,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丙○○即與林明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甲○○並未退股,仍為合益公司之股東,竟未經甲○○或李富國之同意,在高雄市合益公司內,委由已成年之不知情 林姓 會計人員,於91年
8月6日,持相關之文件,以合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 趙義勇 ,並將股東甲○○之股份剔除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於91年8月8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李富國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3年2月間,未經李富田或李富國之同意,在高雄市合益公司內,委由已成年之不知情林姓會計人員,於93年2月9日,持相關之文件,以合益公司修改章程、遷址、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並將股東李富田之股份剔除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於93年2月9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富田、李富國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富國發現,並由李富田(於93年4月15日死亡)之子乙○○及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2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林明德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證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明德於警詢陳述之時,距離上開合益公司變更登記之時較近,對於其等陳述之事實,自應印象深刻,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⑵證人卓俊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證人卓俊煌業已不能與外界言語,業據證人即卓俊煌之弟卓正熙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法院94年6月3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卓俊煌業已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卓俊煌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核與證人林明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證人卓俊煌上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⑶證人趙義勇、李富國於司法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趙義勇、李富國於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不存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⑷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月19日經(93)中辦3字第
09330924340號函及該函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影本2份、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董事、股東名單影本3份、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
1份、股東名簿影本1份、經濟部函稿影本9份、變更登記表影本16份、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4份、股東名冊影本5份、高雄市政府函(稿)影本1份、股東名簿影本3份等合益公司歷次變更資料1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
1月14日經(94)中辦3字第09430864070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表影本4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乃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雖非全由公務員所製作,然上開文書於本案中所欲證明之事實,乃公務員職務上紀錄之事項,故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⑸合益公司91年5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日期
誤載為90年)、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⑹永典公司函文、承諾書、讓渡同意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文書有間,惟因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卷附合益公司9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91年8月22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乃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次查,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月14日經(94)中辦3字第0943086407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合益公司補正申請書、91年7月25日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辭職書、91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人員簽到冊等影本各1份、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4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均係以各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等情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於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後,即於91年5月底、6月初間,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均交予林明德處理,並央請林明德保留李富國登記予他人甲○○、李富田名下之股份,對於事後公司如何變更登記並不知情,被告不知股東名冊中為何並無甲○○及 陳富田 之名義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甲○○、乙○○2人指訴綦詳,並
有先後將股東甲○○、李富田2人之股份剔除之經濟部91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101324105號函、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益公司股東股東名冊各2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第98至102頁)。
⒉被告對於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後,即將公司交於林明
德,由林明德處理等情亦坦承在卷。雖被告辯稱其於91年
5月底、6月初間,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均交予林明德處理後,即不過問公司之營運,對於事後公司如何變更登記並不知情,被告不知股東名冊中為何並無甲○○及陳富田之名義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91年5月底、6月初間,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之資料交予林明德,並於91年8月6日,持相關之文件,以合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趙義勇時,雖已將其所有股份移轉登記為林明德所指定之趙義勇,但其仍在合益公司內為董事以執行職務,迄93年2月11日始未再擔任董事,此有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益公司股東股東名冊各2份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4051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第96至97頁),且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既然已經把合益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你為何在91年8月8日到93年1月8日還保留是董事名義,而且主持董事會議?)當時有和他協議,當時公司移轉的協議因為公司營運還要些債務處理,所以協議由其再繼續擔任董事的職務。」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丙○○自91年8月6日起,至93年
2月11日止,仍在合益公司內擔任董事,參與公司之營運,被告所辯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均交予林明德處理後,即不過問公司之營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林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購買公司之後,
是否有將甲○○、李富田除名?)應該要除名,因為我已經將股份都買下來,是丙○○提供股東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我去辦理的。」,「丙○○應該知道我是要去將甲○○、李富田的股份除名。」,「我有告訴他要將甲○○、李富田除名。」(原審卷第1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股權變動,丙○○有無提出股東會議記錄或是董事會的會議記錄?)當時都是有提出,都是丙○○提出給我的。」,「(相關的資料是由何人製作?)那時候資料都是交給丙○○去製作辦理的。
」,「(所有轉讓的資料包含甲○○、李富田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的印章是由何人提供?)丙○○提供。」等語(本院95年1月12日審理筆錄),足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事項,係由林明德與被告共同為之,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⑶證人林明德雖證稱:其有購買公司之全部股份,甲○○
、李富田等人應該除名云云,但查告訴人等均否認有同意將其等股份出售,被告亦表示其有要求林明德保留李富國登記予他人甲○○、李富田名下之股份等語,則不論被告是否有購買公司之全部股份,仍不得在未經甲○○、李富田或李富田之同意下,擅自將甲○○、李富田
2人之股份予以除名。至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1份(偵查卷61頁),雖載明李富國認同被告之處理讓渡合益公司之決議,但此僅係於92年10月16日事後之協議,且該協議亦要求被告應將股權百分之50回復原狀,自不能以被害人李富國事後之追認協議,遽認告訴人甲○○、李富田事前確有同意出售其等股權。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合益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固有實質審查權,惟依上開規定,僅係就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始有實質審查權,對於公司股東私人間股權之變更,既與公司法無違,亦與法定程式無關,自無從令其改正,亦無實質審查之可言,先予說明(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僅係就虛偽設立公司,事後並轉讓出資之情形予以論述,與本案之情形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明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尚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被告有如何之行使行為,本院亦查無被告有如何之行使,尚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為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為謀解決之方法,始將公司轉讓於林明德,並將甲○○、李富田之股份剔除,而該公司亦無財產淨值(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被告事後亦未取得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88年4月間,與李富國(
由李富田、甲○○掛名)、卓俊煌(由卓正熙掛名)等人合資設立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係受各股東委任為合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執行事務,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各股東之利益,且明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於
90年6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逕以合益公司之名義,將合益公司以新臺幣5,000,000元之代價賣給林明德(另行偵辦),致生損害於合益公司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丙○○並與林明德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富田、甲○○並未退股,仍為合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竟未經李富田、甲○○或李富國之同意,偽造不實之合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6月20日)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1年8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合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等情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趙義勇,並將股東甲○○之股份剔除。復於同年月22日,又偽造不實之合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91年8月26日,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合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董事李富田之股份剔除,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富田、甲○○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富田(於93年4月15日死亡)之子乙○○及甲○○提出告訴,始循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義勇、林明德、卓俊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富國之指訴。合益公司91年5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92年10月16日協議書、讓渡同意書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月19日經(93)中辦
3字第09330924340號函暨合益公司歷次變更資料1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月14日經(94)中辦3字第09430864070號函及合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被告為合益公司之負責人,與林明德洽談出賣合益公司之事,然於91年5月24日股東會議中僅有討論,並未決議,且依永典公司之函文及承諾書所示,合益公司應有資力,毋需出賣,被告乃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擅自出賣合益公司,為其論罪依據。
⒉訊據被告對於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等情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乃經股東同意,並非擅自出賣,伊係為合益公司之利益,並無背信之行為,且李富國事後亦於協議書上簽名,伊於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後,即於91年5月底6月初間,將所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均交予林明德處理,並央請林明德保留李富國登記予他人甲○○、李富田名下之股份,對於事後公司如何變更登記並不知情,伊未參與91年7月
25日董事會之開會,亦未參與9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91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開會,僅係於空白之簽到冊中簽名,伊不知91年8月8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冊中為何並無甲○○,讓渡同意書亦係事後補簽,伊並未偽造文書。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乃經全體股東同意而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事後合益公司變更登記,均係林明德1人所為,另李富田之股份係於93年間始遭變更,應與被告無涉等語。
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足參)。再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判例可參)。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⒋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
或一部,轉讓予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該規定乃規定於公司法第3章有限公司章內,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適用之餘地。查合益公司自88年5月31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董事變更為李富田、卓正熙,監察人變更為 劉娟娟 時起,即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合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第66頁),自無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容有誤會。其次,李富田於88年5月16日起登記為合益公司股東,於93年2月11日以前,均為合益公司股東,此有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5份(參見偵查卷卷B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1頁、第94頁),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於91年8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會議紀錄等文件,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李富田於合益公司之股份剔除,亦有未洽,合先敘明。
⒌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日雖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與林明德洽商將合益公司讓與林明德經營,雖有違背其對於合益公司所負任務之行為。然查,被告、卓俊煌、李富國及 林嘉斌 於88年5月16日共同出賣向合益公司原有股東購買該公司之股份,業據證人卓俊煌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卷B第20頁),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第67頁)。於91年5月間,合益公司之股東共有被告、李富田、甲○○、卓正熙、卓俊煌、 黃麗蕙顏義鋒 7人,被告、李富田、甲○○、卓正熙、卓俊煌等5人所持有之股份已達股份總數之10分之9,此有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B第26頁),而其中李富田、甲○○乃由李富國出資,借名登記於李富田、甲○○名下,卓正熙乃由卓俊煌出資,借名登記於卓正熙名下,分別已據證人李富田之子乙○○、甲○○、李富國、卓正熙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法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8頁、第14頁、第51頁),嗣被告確於91年5月24日曾與實際出資而有權代理李富田、甲○○之李富國、有權代理卓正熙之卓俊煌等人召開股東會議商談合益公司是否繼續營運或轉讓他人經營,及合益公司積欠印花稅罰鍰之問題,被告當日曾提議由股東繼續出資,或由其將合益公司讓與他人經營或更換負責人,卓俊煌對於繼續出資,持保留之態度,對於公司讓與他人或更換負責人則無意見,而李富國則稱於91年5月27日回覆,保留對於會議紀錄之意見,被告並表示於91年5月27日若各股東無法出資處理印花稅罰鍰問題,則由其本人全權處理,頂讓價以400萬元為底限,有合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日期誤載為90年)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第39頁、第40頁)。嗣李富國並未出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央請李富國參與會議,李富國曾將該存證信函交予 佘吉祥 觀看,然並未回覆等情,分別已據證人李富國、佘吉祥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法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63頁)。其後,被告經由卓俊煌介紹,與林明德洽商將合益公司讓與林明德經營,被告與卓俊煌於洽商時,復有向林明德言明應保留2分之1之股份不能變更,林明德原先亦有保留2分之1之股份,嗣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因甲○○積欠稅款,影響公司請領發票,始將甲○○之股份剔除,亦分別已據證人卓俊煌於警詢中、證人林明德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卷B第22頁、原審法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40頁、第44頁)。復參諸李富田於93年2月11日以前,均為合益公司股東,此有合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5份(參見偵查卷卷B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1頁、第94頁),若非被告、卓俊煌與林明德之間,確有保留2分之1股份之約定,林明德應無於業將甲○○之股份剔除以後,仍長期將李富田登記為股東,而未一併將李富田之股份剔除之理。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被告既係合益公司營運發生問題而召開上開股東會議,會議中卓俊煌對於公司讓與他人或更換負責人並無意見,李富國既已表示於91年5月27日回覆,保留對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意見,而被告並當場表示於91年5月27日若各股東無法出資處理印花稅罰鍰問題,則由其本人全權處理,其後,李富國並未出資,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回覆,衡諸常情,自足以使被告認為有權代理股東卓正熙行使權利之卓俊煌業已同意將合益公司讓與林明德經營,並誤認有權代理股東李富田、甲○○行使權利之李富國亦已同意授權其全權處理,且被告於將合益公司股份讓與林明德之際,復向林明德言明應保留2分之1之股份不能變更,以保障李富國應有之權益,自難認被告將合益公司讓與林明德經營之行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⒍案外人卓俊煌雖已不能與外界言語,案外人 黃秋珍 亦非合
益公司之股東,合益公司91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並非案外人黃秋珍所紀錄,其上之黃秋珍印章亦非黃秋珍印章之印文;證人 曾慧芬 僅有同意友人 簡威宗 之邀請,擔任合益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91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同日董事會紀錄,亦未制作91年8月22日董事會決議錄,也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擔任紀錄等情,雖分別業據證人卓正熙、黃秋珍、曾慧芬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在卷(參見原審法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2頁、9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原審法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
5頁、第6頁)。惟被告乃由卓俊煌之介紹,與林明德接洽,將合益公司之股份讓與林明德,業據證人卓俊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卷B第21頁),參以合益公司
9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之報告事項,尚有卓正熙私務繁忙,辭去董事一職,且變更登記時,亦有檢附董事卓正熙之辭職書,有該次臨時會議事錄、補正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C第12頁、第10頁),而卓俊煌確有央請其弟,亦即登記為合益公司董事及股東之卓正熙出具該次臨時會議事錄所附之辭職書1份,業據證人卓正熙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法院
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2頁),是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確非卓俊煌本人或基於其授權委託制作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已有可疑,遑論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⒎被告將合益公司出賣予林明德以後,雖仍在合益公司內繼
續參與公司之營運,並與林明德將甲○○、李富田之股份剔除,已如前述。然經本院查閱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⑴偽造不實之合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1年7月25日)、⑵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6月20日)後、⑶91年8月22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觀之,該91年7月25日合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之決議事項,僅係改選董事長及遷移地址;9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補選董事案;91年8月22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係互選董事長及解除李富國總經理職務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12頁至28頁);均與剔除甲○○、李富田2人之股權變動無關,亦均無甲○○、李富田2人之簽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後行使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⒏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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