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3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4月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4月2日(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91年6月6日釋放)。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起至
94年3月18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香菸沾取)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自製吸食器)多次。殆94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前開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卷第17頁、第34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6月6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猶不知心生警惕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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