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基隆市○○路千祥橋頭,經基隆市警察局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4月2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
1月19日上午8時30分途經基隆市○○區○○路千祥橋頭,當天下雨視線較模糊,路口為3段式紅綠燈,當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內線等待左轉,此路口並無左轉停車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紅燈亮時,準備左轉,卻被警員 吳敏翔 攔下,指揮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把車停在千祥橋頭,強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罰單上簽名。罰單內容為紅燈越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認其並無違規,所以拒簽,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倘車輛面對之號誌為紅燈,車輛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倘車輛面對之燈號為綠燈,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基隆市○○路千祥橋頭,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而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則為「紅燈越線臨停」,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然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千祥橋頭,所行走之車道面對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及右轉綠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敏翔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是從高速公路下來,佔用直行車道,但欲左轉,已經逾越停止線到達黃線網區,當時號誌是直行綠燈,左轉車道的左轉燈還沒有亮,左轉及直行車道均有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應該要到左轉車道待轉,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走在直行車道直接超越停止線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亦認當時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有其所提出之當時燈號情形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應可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舉發機關所指「紅燈越線臨停」之情形,即難以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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