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訴人甲○○
-1號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
周君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5日結婚,上訴人於
婚後有下列行為:㈠上訴人竟盜用伊置於家中之積蓄190餘萬元,兩造因而於92年2月22日發生爭吵,致伊於92年2月26日引發腦溢血,並住院1個多月,上訴人於伊住院期間,均未陪伴、照顧伊,亦不聞不問病情,於伊出院在家療養復健期間,全由外籍看護照顧伊生活起居,而未關懷照顧伊。㈡上訴人明知伊有氣喘病,對二手煙過敏,竟於92年9月間,故意在伊面前抽煙3次,戕害伊之身體。㈢上訴人曾於92年8月18日及之前某2日,外出至凌晨1時許始返家,並於返家後猛按門鈴,吵醒伊,使伊無法再入眠。㈣上訴人於92年9月18日7時許,在大華村之住處持鹽酸潑灑在伊身旁地面,威脅恐嚇伊,對伊為精神上之虐待。㈤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於92年7月7日持伊之身分證、私章並填寫委託書,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伊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而持之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伊乃以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後,因伊之財務狀況不佳,乃自92年8、
9月起未再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㈥兩造感情已經破裂,無回復之可能,伊自92年9月19日因無法忍受上訴人的身心虐待而離家分居後,兩造僅於92年9月21日見面,上訴人係至伊新住處吐煙,此外就沒有互相往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相識時,即因氣喘長年不適,經伊
細心照顧,婚後五年來,未再復發。然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伊為其報明牌,以在股票市場大發利市,經伊拒絕後,被上訴人即斷絕伊經濟來源,並百般凌辱。兩造婚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婚後每月應給付伊零用金,事後未守約定,且自92年5月起,未再給付生活費,伊為查明究竟,始至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發現其財產高達3億餘元,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為將伊趕走,百般凌辱。伊已56歲,又無一技之長,為求生活安適而百般隱忍,未對被上訴人精神虐待。又被上訴人自92年初起,不讓伊出門,甚至將伊反鎖在門外,叫門甚久才開門,更於92年2月22日,藉故誣賴伊竊取190餘萬元。
被上訴人係於辦公室中風,非因與伊爭吵所致,事後住院期間,伊有照顧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對伊未有好臉色,伊為避免惹被上訴人厭煩,只好督促外勞看護。伊只為抒解苦悶而在客廳抽煙3次,被上訴人竟藉此小題大作。伊從未對被上訴人潑灑鹽酸,且被上訴人係趁伊外出時,私自搬出大華村住處,事後甚至禁止家人透露行蹤,拒絕伊探視,伊無從照顧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月15日結婚,惟自92年2月26
日起被上訴人因中風住院1個多月期間,嗣於被上訴人出院在家療養復健期間,由外籍看護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又上訴人曾於92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面前抽煙;曾3次於凌晨返家,無法進門而按門鈴;曾於92年7月7日擅自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私章並填寫委託書,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而持之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9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6頁),復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兩造身分證影本、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家事庭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72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93年度偵續字第134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24頁至22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596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9號刑事庭傳票及判決等(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96頁至第299頁)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㈡兩造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以下㈡至㈥項事實,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置於家中之積蓄190餘萬元
,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致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引發腦溢血住院1個多月期間,上訴人均未陪伴、照顧,復於被上訴人出院在家療養復健期間,全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而未關懷照顧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置於家中之190餘萬元遭上訴人盜用一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僅以依現金包裝完好、置放在主臥室之地點隱密、可能進出該處僅有兩造與幫傭,及門窗未遭破壞等情形,自行推測認定係上訴人竊取該現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發生腦溢血,係因與上訴人為上開失竊現金
之事爭吵所致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兩造爭吵之日為92年2月22日,嗣於92年2月26日始因腦溢血住院近1個月,並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因兩造爭吵之日距被上訴人入院已相隔有4日之久,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被上訴人罹患左腦梗塞之原因,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與其爭吵致腦溢血住院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上訴人均未陪伴、照顧,亦不聞不問
病情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 王明蘭 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住院15日期間24小時之看護,上訴人曾前往探視,每次僅10分鐘至30分鐘,未每天到院,惟曾準備食物,但多數為被上訴人之子媳及女兒所準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話時有不投機情形,係伊幫被上訴人按摩,上訴人未幫忙,但有問伊被上訴人之病情有無好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亦即被上訴人已有全日看護在旁照顧,本無須上訴人隨侍在側,且上訴人縱未每日前往探望,惟其既已多次前往,復曾準備食物與被上訴人飲用,及詢問病情,則尚難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全然未為陪伴照顧,或不聞不問其病情。又證人王明蘭亦證稱兩造有言詞不睦之情事,是以上訴人辯稱未時常至醫院係為避免惹被上訴人厭煩,只好督促看護照顧等語,尚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出院在家療養復健期間,全由外籍看護照顧
生活起居,上訴人未關懷照顧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僱之外籍女傭SutarSi證述:上訴人平常在家煮飯洗衣服,有時伊未打掃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會對伊說,要將伊送回去,…兩造常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復健師 張志銘 證稱:伊一星期至被上訴人處3次,有時上訴人會打個招呼就離開,有時會過來看,並問伊被上訴人之狀況,也曾告知伊有關被上訴人服藥後之情況,及要求伊不要開藥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兩造雖常吵架,感情不睦,及由外籍女傭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在住處煮飯洗衣服,及監督女傭照顧被上訴人,並曾告誡女傭,如不打掃照顧被上訴人,即予以解僱,且平日亦注意被上訴人用藥之反應及身體復健情形,而與復健師張志銘討論。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於復健期間上訴人全未關懷照顧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氣喘病,對二手煙過敏,
竟於92年9月間,故意在其面前抽煙3次,虐待被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2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面前抽煙3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SutarSi及張志銘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第5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引發氣喘,且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亦僅有上開3次抽煙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身體或精神上難以忍受痛苦之虐待。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2年8月18日及之前某2日,外出至
凌晨1時許始返家,並於返家後猛按門鈴,使被上訴人無法再入眠,故意虐待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上訴人外出返家,本可持鑰匙開門進入,惟上訴人外出後,外籍女傭SutarSi即自內反鎖,致上訴人3次於夜間12時返家時無法以鑰匙開門,才按門鈴,且被上訴人復指示證人SutarSi不要開門,上訴人才激烈按鈴敲門等情,亦經證人SutarSi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上訴人於夜間12時返家時,係因遭反鎖門外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復故意阻止女傭開門,始致上訴人不得不猛按門鈴。被上訴人如因此無法入眠,亦係其自己行為所招致。況且上訴人為成年人,偶於夜間12時返家,亦無何不當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項行為亦致其受有身體或精神上難以忍受痛苦之虐待云云,委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月18日7時許,在大華村之住處
持鹽酸潑灑在被上訴人身旁地面,威脅恐嚇被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潑灑鹽酸在被上訴人身後一情,固據證人SutarSi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0頁),惟當時兩造吵架,且上訴人潑灑鹽酸後並未有其他威脅恐嚇之行徑,亦為證人SutarSi所證述,則上訴人上開所為應係一時氣忿失控所致。
因上訴人僅有一次因兩造爭吵,在被上訴人身後潑灑鹽酸行為,而無其他威脅恐嚇之言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項行為致其受有身體或精神上難以忍受痛苦之虐待,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92年7月7日持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私章並填寫委託書,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而持之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業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3月,致其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92年7月7日持被上訴人之身
分證、私章並填寫委託書,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又兩造婚後係由被上訴人固定每月給付上訴人金錢,以負擔生活費,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自行管理財產收入,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之實際財產及收入為何,始私下請領被上訴人之收入暨所得。又被上訴人自承於上訴人訴請給付生活費前,係告知上訴人其因投資股票失利,損失10餘億元,財產都喪失,無法給付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既自行管理財產收入,復告知上訴人其已無財產,兩造又自92年2月22日起即因前述190餘萬元失竊事件起勃谿,互不信任,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拒不給付生活費,產生懷疑,尚符常情。則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生活費,且受告知已無財產,為知真象,始私自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申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語,即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92年財產總額有209,724,347元、綜合所得收入為
4,058,239元;93年間綜合所得收入為4,879,323元、財產總額則未有變動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51頁),雖被上訴人迄93年8月26日止,向日盛證券融資款項17,917,000元,迄至93年
9月10日止,尚有11,713萬餘元之銀行貸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大眾銀行放款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5頁、第219頁)。惟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仍多於負債,且連續2年之收入亦高於4百萬元,其竟向上訴人表示已無財產,無法給付生活費,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又與上開事實相符,足認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了解被上訴人實際財產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真實報告婚後財產所致。被上訴人既先虛偽陳述財產狀況,上訴人始私自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申請所得及財產資料,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則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定係為虐待被上訴人,以使其受有身體或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長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運公司
)負責人,長運公司自86年起至92年止,僅92年間有稅後盈餘
496萬餘元,其餘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且迄至93年8月26日止,尚有向元富證券、日盛證券之融資款項共計189,355,000元,迄至93年9月10日止,則尚有高雄銀行貸款7947萬餘元,被上訴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等語。因上開收入及負債均屬長運公司所有,縱該公司係被上訴人與其家族成員共同投資組成,長運公司既為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人格,自不能將長運公司之負債列為被上訴人之負債。是以被上訴人以長運公司之負債加計自己之債務,主張其確無資力給付上訴人生活費,詎在其70餘歲中風及經濟亦陷於困境時,上訴人竟未扶持照顧,復私自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申請所得及財產資料,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述㈡至㈥之事由,致其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有以下㈡至㈣項之事項,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夫妻雙方對該事由之責任相同,則任何一方均得訴請離婚,合先敘明。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及在家復健間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冷漠
、不關心、未照顧,而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云云。經查:兩造經常吵架,感情不睦,係由僱用外籍女傭SutarSi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在住處煮飯洗衣服,並監督女傭照顧被上訴人,且曾告誡SutarSi,如不打掃照顧被上訴人,即予以解僱,平日亦注意被上訴人用藥之反應及身體復健情形,而與復健師張志銘討論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復健期間上訴人全未關懷照顧,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偽造被上訴人之委
託書,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以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業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3月,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云云。經查:
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已無財產,無法給付生活費,上訴人乃懷疑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遂私自以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申請所得及財產資料之方式了解被上訴人實際財產情形,並持財產資料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得知後,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一節,業如前述,亦即兩造間已無絲毫互信互諒之關係,上訴人須以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方式解決兩人間之財務問題,被上訴人則不惜讓上訴人遭法院判處有罪身入囹圄,而提出告訴,足認兩造間確已因財務問題喪失夫妻間相互信賴與感情之基礎,而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生活費糾紛,致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受判處有期徒刑,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2年9月19日起分居互無往來,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云云。經查:
兩造自92年9月19日起即因被上訴人自行搬出兩造住處而分居,上訴人僅曾於同年月21日前往被上訴人現住處探望,此後即互無往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上開時日自行搬出,係因無法忍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等語,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不願其到訪,而未繼續聯絡等語置辯,顯見兩造因上開所述㈡至㈥項事件衝突後,已無感情,且互無信賴,又均任時間經過,造成兩造間裂痕及破綻擴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分居互無往來,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亦屬可採。
㈤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㈥經查:兩造最早之衝突乃起因於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盜用其置
於家中之積蓄190餘萬元,嗣被上訴人因腦溢血住院、復健期間,雖上訴人未能體恤被上訴人身有病痛,情緒較為低落,仍與被上訴人爭吵不斷,且有抽煙、潑灑鹽酸、深夜返家等行為,惟此係被上訴先懷疑上訴人偷竊,嗣又命女傭不准對晚歸之上訴人開門,最後再委稱負債過多,不願給付生活費,並自行搬出兩造婚後住所,致使上訴人須私下持被上訴人印章身分證聲請財產暨所得資料以訴請給付生活費,被上訴人則以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做為反制,兩造終而互不往來、對簿公堂,無法共營夫妻生活,足認上訴人就兩造喪失夫妻間互信互諒及分居事由之發生,雖應負責,惟被上訴人上開懷疑上訴人竊盜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為,在客觀上,亦使夫妻間相互信賴與感情之基礎崩解殆盡,而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其又自行遷居他處,於上訴人到訪時復不願共尋解決歧異之道,即放任時間經過,造成兩造間裂痕及破綻擴大,終至無以挽回之地步,可見被上訴人就前開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瑕疵,應較上訴人負較重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責任較重之被上訴人即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上訴人請求離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