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8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建國市場內,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18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點6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採集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4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點6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60公克),係第1級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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