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係69年次役齡男子,於民國90年8月26日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本應於同年10月26日以前返國,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歸而滯留大陸地區就學,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3年3月10日以北縣板兵字第0930015918號函,催告其應於同年4月19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由甲○○之父親 洪紹錄 於93年3月15日收受,迄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及偵查中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臺北縣政府93年5月10日北府兵徵字第0930354547號函,臺灣省臺北縣九十三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3年3月1
0日北縣板兵字第0930015918號函、送達回執及大陸地區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在學證明等附偵查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前於90年間,與本案基於相同之事實原因滯留大陸地區就學,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0年12月11日第1次以催告通知書郵寄被告,但於91年1月5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件,樹林市公所復於91年1月9日第2次以催告通知書由郵局以送達證書方式送達,由被告之家屬簽收,然被告仍未依期限於91年2月20日前返國,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罪嫌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後認以,原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顯有意圖避免接受徵兵處理,滯留國外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事實,固有偵查卷附催告函及入出境查詢表等為其論據,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而該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為該次修法時所新增,則被告核准出境、屆期未歸,及經樹林市公所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均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前所發生之事實,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自不能將新法規定回溯適用對告論罪科行。職此,本院遂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同年9月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固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惟該判決確定後,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業於93年3月10日,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修正施行後再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則本件被告既經催告仍未返國之行為已為另一犯罪事實,與前案既非同一案件亦不生實體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予敘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逃避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安全,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