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3年8月17日晚間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中興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4年5月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
8月17日於土城市○○路待轉入中興路,並無違規左轉之事實。而土城分局員警 劉順南 卻濫用警察職權視事實為無物,強制攔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開立罰單,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規事實當場拒絕簽收此罰單,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完全不服土城分局之裁決,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前揭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8月17日晚間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中央路4段闖紅燈左轉中興路,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劉順南及共同執勤之警員 邱金印 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劉順南於本院94年6月10日證稱:其當時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興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站在土城工業區加油站前,其同事則站在加油站對面之變電所,當時中興路是綠燈,中央路市紅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直接從中央路左轉進入中興路,由外側車道轉進來,並沒有在路口停車之情形,當地沒有禁止左轉,也不需要待轉等語。於同年月28日調查中復證稱:
甲○○○○後來也有過來,其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話的情形邱金印沒有看到,邱金印是看其為何紅單開那麼久才過來等語。證人邱金印於本院94年6月28日調查中則證稱:當時其在中興路土城工業區加油站對面的變電所門口執行路檢勤務,乙○○○○在前開加油站執勤,其聽到哨子的時候轉過去看,有看到劉順南攔下1台機車,當時中興路上是綠燈,其慢慢走過去,舉發的情形與他們對話的情形其沒有聽到等語,與證人劉順南證述互核相符。證人劉順南、邱金印平日均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參諸證人劉順南、邱金印於本院94年6月28日調查中採取隔離訊問方式,其等對於舉發當時之相關細節,亦均相符,足徵其等之證述並無瑕疵。再觀之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證人劉順南、邱金印之證詞自屬可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原本騎乘機車在中央路4段上,再與中興路交叉口處停車待轉,等到中央路變紅燈才轉,當時警員都站字一起,是在加油站對面變電所這邊云云。惟與證人劉順南、邱金印一致之證述不符,又其雖稱證人說謊,卻亦自承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警員說謊,足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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