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3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三月、九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86年7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但於出獄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其假釋,於91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巷附近之臺糖鐵路旁停車,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會生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徒步前往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丁○○住處,見鐵捲門未關,乃擅自進入該房屋,並以所持之螺絲起子撬開屋內之房門後,進入房間內打開抽屜及衣櫃四處搜尋,欲竊取財物,但因丁○○均將所有之貴重物品放置在保險櫃中,致戊○○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能得逞,迨戊○○搜尋毫無結果後,於該日晚上11時至11時30分許間,尚未離開該房屋時,適有丁○○之鄰居即其姪子丙○○及其兄接獲對面鄰居電話通知有陌生人侵入丁○○住處,丙○○除以電話聯絡其叔叔丁○○返家外,並先行前往一樓大門外查看,戊○○與丙○○2人乃在丁○○住處大門相遇,丙○○詢問戊○○「你是誰?」,戊○○則答以「這不是你家」並急於離去,丙○○則阻止戊○○離去,詎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向丙○○身體,致丙○○閃避不及,受有左上腹部裂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肘裂傷),戊○○遂趁機跑離現場,丙○○亦從後追趕,但被丁○○及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所撞倒,戊○○則跑入附近之草叢中而消失蹤影,而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明昌社區巡守隊於接獲電話通知後,亦前往該處協助搜尋,嗣於同日晚上12時許,為社區巡守隊幹部 余勝男 在該南昌西路220巷1弄靠近臺糖鐵路旁草叢處,發現戊○○之行跡可疑,經通知丙○○前往指認無誤,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與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晚騎機車自虎尾要回斗南,途經該處因尿急在附近草叢小便,遇到余勝男,且伊手曾受傷,根本沒有辦法握緊螺絲起子侵入住宅行竊,更沒有辦法握緊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丙○○,況當時伊腳亦患「蜂窩性組織炎」,無法用跑的離開現場,現場亦查無伊指紋,伊並無侵入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丁○○住處行竊,更無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傷人施暴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行竊尚未得手時,經鄰居發覺通知丙○○,丙○○隨即前往並在一樓大門與戊○○相遇,丙○○為阻止戊○○離去,當場被戊○○持螺絲起子剌傷,嗣經社區巡守隊幹部余勝男在該南昌西路220巷1弄旁草叢發覺等情,業據丙○○、丁○○、余勝男等指證明確,茲詳述如下:
(一)丙○○於警訊時供稱:「因我叔叔家遭小偷,小偷要離開房子時,我正好撞見,當時我撞見的人正是坐在派出所內的人(指被告)」、「我於93年10月2日晚上23時許,因我住的附近聽說有小偷且已侵入房屋,侵入地址是我叔叔的房子,我便到我叔叔的屋子前等待,結果我看見他右手拿螺絲起子從屋子裡走出來,我要擋住他不讓他逃跑,他便拿螺絲起子向我揮舞,結果我的腹部遭他劃了一處傷口,他便趁機逃離現場,我便與明昌里巡守隊四處找尋,結果於10月3日零時許○○○鎮○○里○○○路的台糖鐵路旁找到他」(詳警卷第5頁)。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叔叔家對面的鄰居打電話到我家,我哥哥接起來,鄰居告訴我哥哥說叔叔家遭小偷,我到叔叔家門口等,我哥哥則爬到我家三樓等,因三樓有互通管道,我哥哥怕他從三樓跑掉」、「當時我女朋友在我家,我準備要載她回家,所以我有看時間,就在11點到11點半之間我到我叔叔家門口等小偷出來」、「當時我看到從我叔叔家裡出來的人如同我在派出所看到的人一模一樣,他的外套是淺色的、穿深色長褲,頭髮沒有染、臉扁扁的」、「我確定我所看到從我叔叔家走出來的小偷就是我在派出所看到的戊○○,當時他出來時,我問他你是誰,他說這也不是你家,他就一直想要走,我就用左手擋住他的身體不讓他走,他就拿著螺絲起子揮向我的身體,我閃開,但閃不及有稍微被他劃到身體」、「我是從他的臉型、穿著判斷就是小偷,我很確定,沒有一絲一毫的懷疑」、「戊○○逃走後,我就追他,追他20幾公尺,當時我叔叔剛好也趕到,不小心撞到我,所以戊○○才跑掉,他逃掉後鄰居都出來幫我們找,後來是我們那裡之巡邏隊找到的」、「我沒有跟他們說戊○○的穿著、體型,但是他們抓到後,有轉述跟我說看到一個人從草叢走出來,很可疑,他們就攔住那個人,同時打電話到我家叫我去指認,然後我就趕到他們抓到被告的路邊,當時一堆人圍著被告,後來他們就讓我看看是不是這個人,我看了之後確定就是他,之後我們就去派出所,我去路邊指認他是快12點半了,我看到的小偷確實是庭上的被告等語(詳偵查卷第7至10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亦證稱:「在今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我有被在庭的被告劃傷」、「當天晚上因為對面的人打電話來我們家說有一個可疑的人要撬門進去我叔叔家,叫我們去我叔叔家看一下,當天我是在我叔叔家門口遇到被告,他從裡面走出來的」、「後來被告逃跑被抓的時候,有再看過他,被告是於11點半以後,12點多左右,在○○○區○○○○路那邊被抓到,後來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分別有再看到被告1次,而在我叔叔家門口、台糖鐵路旁、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我所看到的人都是同一個人,也就是被告,其衣著及髮型都一樣,當時我在我叔叔家門口遇到被告的時候,我問他說你是誰,然後他就說這不是你家,一直要走,我就用左手橫在胸前,擋住他,不要讓他走,他手裡有拿一字的螺絲起子,就用螺絲起子揮向我,我不小心胸前被他劃了一小道」、「我叔叔家旁邊有路燈,我看到的那個人頭髮長長的,皮膚暗暗的,戴大大的、有框的眼鏡,穿黃褐色的外套,顏色如同法庭上名牌的金色,但沒有亮亮的,穿暗色的長褲,手上拿一支綠色螺絲起子」、「他劃傷我就跑了,我有去追,我跑了一小段就被我叔叔撞到,我確定沒有認錯」、「直到12點多,我哥哥接電話,有人打電話來我們家說抓到了,通知我去鐵路旁指認,指認結果那個人就是劃傷我的人,而我的手是被我叔叔撞到受傷的,我的視力裸視1.5,沒有戴眼鏡,也沒有色盲,當時看到的那個人頭髮稍微蓋到眼睛,其他旁邊,後面的頭髮很長,但是沒有披肩」等語(詳原審卷第99至112頁)。至本院上訴審及更審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詳上訴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更一卷94年11月3日筆錄),按告訴人丙○○與侵入告訴人丁○○住處竊取財物之小偷,曾在丁○○住處之門口面對面對峙過,當時該處路旁之路燈又正常開啟,光線充足,為丙○○、丁○○證述在卷,丙○○應可清晰看清楚小偷之臉孔模樣,不致於有誤指之情形發生,且丙○○於上開證述過程,已多次表示當時在丁○○門口所看到的小偷就是被告,並無懷疑,以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及瓜葛(詳本院上訴卷第134頁),丙○○應無誣指之可能,又告訴人丙○○稱視力一點二(詳本院上訴卷第134頁),所供稱:
嫌犯比我矮一點,大約到眼睛高度等詞,經本院前審當庭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被告身高確到告訴人眉毛(詳本院上訴卷第135、136頁),接近尾巴之處,亦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二)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於93年10月2日23時許接獲我侄子的電話表示我的住宅內有小偷,請快回來…我到家巷口時,便見戊○○從巷道內往外跑」、「我住宅門、窗皆無破壞,但住宅內都被翻箱倒櫃,被搜得很亂,無財物損失」。偵查中證稱:「遭竊的房屋是我住的地方,要進入我家的一道木門喇叭鎖有被撬開,但是沒有破壞,因為重要的物品我有鎖在保險櫃,小偷沒有去摸,所以沒有失竊物品」、「我是由我的朋友自警繪圖的巷口順時針方向搭載趕往回家的,我朋友在警繪圖11號旁我所繪製的人形處,撞到黃柏森,後來小偷就繼續往警繪圖逆時針方向往巷口逃,然後在4弄轉3弄處有另外兩個巡守隊看到小偷繼續往巷口逃走,後來我擔心他從警繪圖下方農田逃離,我就折返我家附近看守,而5、7、9、10這一排的住戶,在我們圍捕時也曾經出來跟我們提到說在看電視時有聽到防火巷有異聲,所以當時也曾經研判他是躲在草叢這一帶」等語(詳偵查卷第73、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2日晚上,我因為接到電話才回家,當時我給朋友載,丙○○與小偷一起衝出去,我們方向相反,我們進來,他們出去,我的機車撞到丙○○,丙○○就跌倒,我朋友跌倒,我先追那個小偷,之後我們巡守隊也跟著來,那個小偷跑到草叢裡面,之後就沒有找到」、「我有回家,發現家裡被翻箱倒櫃」、「我是傍晚的時候出門,因為等晚上還要回家,所以鐵門沒有關下來,當時我追不到小偷,他才跑進去草叢,我都有看到」、「後來余勝男聯絡我們說捉到小偷,我到的時候,被告和余勝男站在那裡,那時候被告沒有戴眼鏡,衣服好像有一點米黃色的上衣,穿長褲」、「當天被告所穿的衣服就是在派出所照相的樣子,當天還沒有換衣服,因為當時燈光是黃顏色的燈光,所以會顯示出帶黃色反光」、「小偷所跑進去的草叢中間較茂盛,往兩邊延伸比較少,大概是長約5公尺、寬約8公尺這樣,去找人的時候,沒有人去搜索草叢,我們以為小偷已經穿越草叢或爬過圍牆,或是跑過防火巷出去」(詳原審卷第113至120頁)。其證述係接獲電話通知才返家,但於途中撞上告訴人丙○○,於追緝小偷時,看見小偷跑進社區旁的草叢內,後來相隔半小時多之後,才在鐵路旁發現被告,被告當時是身著米黃色的上衣,而其住處雖有遭到撬開木門、翻箱倒櫃,但並無財物的損失等情,應可認定。
(三)余勝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巡佐退休」、「……我剛出巷口就看到機車從該圖草叢方向往巷口騎來,我就攔住被告」、「因為民眾在第一次圍捕的時候,就說他穿白色的或淺色的外套,然後我攔住他時,他還立刻脫下他的外套而我也去摸他的引擎,所以我懷疑是他」、「我有問他從哪邊來,他說他在馬路邊小便,從草叢那邊騎過來」、「草叢旁那邊的馬路我有過去看,沒有小便的痕跡」、「黃柏森到場隨即指認出他,說就是這個人,沒有表示出懷疑或不確定的話語,一到場就說就是這一個人」、「第一次圍捕時,都沒有人進去草叢內找」等語(詳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斗南鎮明昌里的巡守隊員,在93年10月2日晚上,我們在里長那邊烤肉,里長通知我們全部到發生竊案的現場,第一次去的時候天很黑,沒有看到小偷」、「第一次人都散了,我沒有走,我有先回家,之後再出來,我在那邊仔細看,看到一個人,我就把他喊住」、「我看到他,他說在馬路邊小便,但是我看地上沒有小便的痕跡,他又把外衣放在機車的車箱裡面,人家通報小偷是穿白的,當時視線不好,他看起來好像衣服是白的,但是是米白色,他又去草叢裡面找手錶並且向我說找到了,我覺得很奇怪,手錶為何會在那裡,我就請其他人過來,被偷那家的人說就是這個人,里長就打電話叫派出所的人來」、「當時被告說他從虎尾過來,如果虎尾過來到那邊的話引擎會是熱的,但是我摸了卻不怎麼熱」、「我跑到巷口的時候,他騎機車要走,我就問他,說這麼晚了,他自己自動就下來了,他說他從虎尾來,我就摸他引擎」、「我問他說他從那裡來,他說從虎尾來,我才去摸機車的引擎,然後他才脫衣服,之後他才去找手錶,後來里長來了之後就交給里長了,人被送到派出所之後,我才走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26至131頁)。其證述被告於證人余勝男攔下時,證人余勝男未發現被告在路旁附近草叢有小便痕跡,觸摸機車之引擎溫度不高均與被告所辯:其騎機車自虎尾回斗南,途經該處因尿急在附近草叢小便之情形不符,且丙○○一到場即指認出被告就是小偷,被告自難脫卸罪責。
(四)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出被告所穿著之外套,經與被告於警卷第13頁所穿著之照片外套相比對,在左胸之標誌大致相符,衣領下端之鈕扣位置也相符,二者屬同一件外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告訴人黃柏森之證詞可採,縱依照片顯示該外套之顏色似為白色,但經實際勘驗結果則為淺米黃色,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製有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2頁反面),顯見該照片之衣服顏色因照相光線關係有失真,亦不能採為被告未為竊盜之有利證據。由上述證人黃柏森、丁○○及余勝男之證詞,且與警卷內所附之黃柏森診斷證明書、照片12張(螺絲起子之照片除外),偵查卷內所附之警繪竊盜案現場圖3紙、現場照片24張,及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外套等事證相吻合,足以證明被告即為侵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之人無訛。另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指明其所受之右手肘裂傷之傷害係遭其叔叔之機車所撞傷,並非被告持螺絲起子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故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持用螺絲起子揮向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黃柏森受有右手肘裂傷之傷害,此部分顯有誤認,並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一)伊於93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虎尾街上,不在丁○○住處附近,並於晚上10點40分至11點左右打電話給我朋友 留勇 。(二)其手曾受傷,無法握緊螺絲起子侵人他人住宅行竊,亦無法持以傷害告訴人,且當時伊腳亦患「蜂窩性組織炎」,無法用跑的離開現場。(三)告訴人丁○○住處之竊盜現場並未能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10月2日晚上10點零1分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留勇,另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兒子 謝益銘 ,此二通電話被告之通話地點均在雲林縣○○鎮○○街○○號基地台附近,並非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雙向通聯紀錄可憑(附於偵查卷第83至86頁),再參以余勝男證稱:當時曾觸摸機車之引擎溫度不高,如果虎尾過來到那邊的話引擎會是熱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至於被告於原審改稱:10點40到11點中間係打一通電話給伊兒子,不是打電話給留勇(詳原審卷第145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被告之手傷經本院前審將被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鑑定,從學理觀點鑑定結果:「㈠病患(指被告)右手食指、大姆指、中指、無名指變形;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變形。㈡兩手均有肌肉萎縮,握力為正常人四成左右。㈢若以單手而言,握持螺絲起子有困難,勉強持用殺傷力極微。㈣若以雙手手腕夾住螺絲起子,力道約為正常人六至七成左右,可能造成輕傷,若以螺絲起子的尾端頂住身體,以加強固定,則力道可至八成左右。」有該院94年5月31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05239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7、128頁),學理推斷被告右手握力為正常人四成左右,以右手握持螺絲起子,仍有殺傷力。且據證人即被告父親 謝添德 於警訊時證稱:謝猛亮只能做粗活,較細膩的工作無法做,但能手握螺絲起子;YKO-553號機車的鑰匙我都放在我住宅客廳辦公桌左邊第一抽屜內,要使用時自行取得,我家只有我與戊○○二個人會騎乘該部車,於93年10月2日晚上21時30分許,我還有看到我的機車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證述被告於93年10月2日晚上9時30分後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被告之右手確能握住螺絲起子。
況依卷附被告騎乘之YKO-553號機車照片觀之,該機車為舊式打檔車,而證人 林存義 證稱:我因為派出所員警的要求,騎被告的機車到派出所,該機車不太好騎,是打檔車,車頭轉方向的手把很緊,不容易控制方向等語(見一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則被告既可以手握該打檔不太好騎機車,安全騎乘長遠距離,顯見被告可以輕易妥適地控制該機車,亦可證明被告可以握螺絲起子揮向告訴人丙○○,況黃柏森僅腹部受輕微之擦傷,顯見使力不強,有照片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16頁),則其握螺絲起子剌傷黃柏森,並非不可能,至被告當時伊腳雖患「蜂窩性組織炎」,惟「蜂窩性組織炎」僅係肌肉發炎,並未傷及筋骨,遇緊急狀況,並非不能逃走,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患有上開病情,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云云,惟原判決既已對被告之病情,送請鑑定,並參照被告之父 謝添德證 稱:「戊○○能做粗活,較細膩的工作無法做,但能手握螺絲起子」,證人林存義證明:「戊○○所騎機車不太好騎機車,其能安全騎乘長遠距離」及本院認丙○○僅腹部受輕微之擦傷,使力不強等情狀,當足證明被告確能手握螺絲起子傷人,應已做深入調查並詳述理由,此部分發回意旨,似有誤會。
(三)至檢察官指示偵查員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竊盜現場採取指紋,雖未能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惟現場採得之指紋除有二枚指紋較清楚,可供比對外,其餘六枚指紋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93022180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現場遺留之清晰指紋甚少,但指紋必須行為人未穿著手套,且在物品之平面上以手指觸摸按捺,才可能清楚留下,是以尚無法以本件竊盜現場未採得被告之任何指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二枚較清楚之指紋究係何人所留,與本案有無關連一節,惟現場既經被害人等回去查察,或有可能被害人家屬所留,但既非被告之指紋,自與本案無涉,並予說明。
(四)綜上事證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取,其確有持一字型之螺絲起子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丁○○住處竊取財物未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遇告訴人丙○○之阻擋,而出手劃傷告訴人丙○○之身體後逃逸,經過半個多小時後,才為余勝男在臺糖鐵路旁發現等情,可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準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為行為人所有且事先準備攜往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為一字型之螺絲起子,已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而參酌告訴人丙○○遭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劃傷胸腹部位置,告訴人丁○○之住宅內木門亦遭撬開,各有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及第14頁),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預見,自應併依二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兇器、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內行竊,未竊得財物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告訴人丙○○發現,為圖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致告訴人丙○○受傷,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準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9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出監不久,即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危害社會治安不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父親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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