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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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林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及丙○○均任職於「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正保全公司」),甲○○為「大正公司」派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在「威尼斯大樓」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而丙○○則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7月11日下午起,高雄市區因潭美颱風過境,引進旺盛西南氣流,遽下豪暴雨,至是(11)日晚上8時30分許,高雄市區仁愛河因水位暴漲,導致河水溢出河岸,並造成仁愛河附近地區因排水困難,嚴重積水,而「威尼斯大樓」適位於高雄市仁愛河沿岸,約至是(11)日晚上8、9時許,「威尼斯大樓」地下室因上開情事已開始進水,並造成大樓監視系統喪失功能,甲○○及丙○○本應注意遇此嚴重水災之情形下,應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以免該大樓住戶使用電梯致生危險或傷亡,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僅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乘坐電梯,並未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適有當(11)日正於該大樓24樓工作之 羅寶蘭 ,因見大雨成災,為避免其機車被大水淹沒,遂欲至該大樓地下室2樓移動其機車,亦疏未注意在此水災之緊急狀況下,不應搭乘電梯下樓,而於是(11)晚上9時30分許,貿然自該大樓第24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2樓,因地下室2樓已漲滿水,該電梯到達地下室2樓時,因積水而無法開啟電梯大門,亦無法正常運作,不能使電梯上升,後又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直至翌(12)日因羅寶蘭之夫乙○○及女 林子微 均未見羅寶蘭下班返家,前往「威尼斯大樓」找尋時,經住戶告知尚有一部電梯停留在該大樓地下室2樓,即報警並通知電梯公司人員前來,始發現羅寶蘭業已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多時。
二、案經羅寶蘭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該條文應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89年7月2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則證人 柳美珠邵振鴻胡麗玲李佩玲 、林子微、 施文首 、及告訴人乙○○等人,在本案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與於92年9月1日以前在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於92年9月1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出於原審,並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調查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固均坦認確任職於「大正公司」,被告甲○○為「大正公司」派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在「威尼斯大樓」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而被告丙○○則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於90年7月11日下午起,高雄市區遽下豪暴雨,「威尼斯大樓」地下室約至是(11)日晚上8、9時許,已開始進水,並造成大樓監視系統喪失功能,其等僅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乘坐電梯,並無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而造成被害人羅寶蘭搭乘電梯至地下室2樓時,因地下室2樓已漲滿水,該電梯無法正常運作,大門無法開啟。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上班時間係自早上
9時起至12時止,下午2時起至晚上7時止,本件案發時伊已下班,因當日雨勢太大,無法離開,始留下來幫助,復是
(11)日晚上8時30分許,因仁愛河水位上漲,並「威尼斯大樓」地下室已開始進水,管理室之監視系統亦喪失功能,所以伊即以電話連絡電梯公司人員前來處理,並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不要搭乘電梯,持續廣播很久,又伊並不知管理室內有放置所謂電梯鑰匙,亦不知如何操作電梯,且電梯係由專責保養維修公司負責,不屬伊公司之服務範圍,另是否關閉電梯電源及其時點,涉及專業判斷能力,包括氣象、治水及電梯等專業,並非伊智識及能力所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管理室內根本就沒有電梯鑰匙,且伊亦無此能力將電梯關閉,復伊與甲○○有通知電梯公司人員前來處理,但電梯公司人員一直未前來,並由管理委員會有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再乘座電梯,持續廣播很久,所以伊已盡維護住戶安全之責任,並無所謂過失,另關閉電梯電源與否及其時點為何,涉及專業判斷能力,包括氣象、治水及電梯等專業,並非伊智識及能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及丙○○確任職於「大正公司」,被告甲○○為
「大正公司」派駐位於上址「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在「威尼斯大樓」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而被告丙○○則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於90年7月11日下午起,高雄市區遽下豪暴雨,「威尼斯大樓」地下室約至是(11)日晚上8、9時許,已開始進水,並造成大樓監視系統喪失功能,其等僅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乘坐電梯,並無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而造成被害人羅寶蘭搭乘電梯至地下室2樓時,因地下室2樓已漲滿水,該電梯大門無法開啟,亦無法正常運作,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柳美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大正公司」經理邵振鴻於警訊時證述:伊公司與「威尼斯大樓」簽定管理契約後,現場交由總幹事甲○○實際指揮管理,包括緊急事故處理、反應及聯絡等語屬實。而被害人羅寶蘭確係因見大雨成災,為避免其機車被大水淹沒,遂欲至該大樓地下室
2樓移動其機車,於是(11)晚上9時30分許,自該大樓第24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2樓,因地下室2樓已漲滿水,該電梯到達地下室2樓時,因地下室2樓已漲滿水,該電梯無法正常運作,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寶蘭同事胡麗玲、李佩玲於警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羅寶蘭之配偶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羅寶蘭之女林子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母親羅寶蘭本應於當(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即下班回家,但一直找不到她人,至翌(12)日早上仍沒有消息,伊即前去母親上班之處所即「威尼斯大樓」找她,公司人員告訴伊,母親在晚上9時30分許就搭乘電梯欲至地下室牽機車,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後有住戶告訴伊有一部電梯仍未打開,伊即報警,該住戶亦聯絡電梯公司人員前來,將停留在地下2樓之電梯升上1樓,打開電梯時,伊母親已在電梯內死亡,而電梯裡面有水跑出來,伊母親之身體也是溼的,應是電梯進水,造成伊母親在電梯內溺斃,而伊母親之機車確實停在地下室,事後已在地下室找到等語屬實,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之「威尼斯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大正公司」所訂立之建
物管理契約第6條第1項明定:「乙方(即大正公司)應善盡良好管理人之義務,確實瞭解甲方(即威尼斯大樓)建築物之各項設備及其使用方法、設計觀念,以便據以執行業務」,並依「大正公司」現場服務人員工作職掌範圍第六條亦明定:「防火、防盜、防颱、急難救助等突發狀況之處置及應變」,又依「大正公司」訂立緊急事件與特殊狀況處理條約中亦明定:⑹電梯停止、關人:管制電梯,通知電梯公司搶修,用外部鎖匙搶救受困者,檢查機房,通報公司支援等語,此有上開建物管理契約書及「大正公司」綜合管理企劃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在「威尼斯大樓」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被告丙○○則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依上開說明,其等對於「威尼斯大樓」之各項設備及其使用方法等,應有確實瞭解之義務,並「威尼斯大樓」之管理及各種急難救助,自應負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
㈢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當(11)日伊上班時間為
晚上6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止,上班後即下大雨,伊有於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地下室查看,尚未淹水,所以淹水時間應在晚上8時至9時之間,後於晚上9時30分左右整棟大樓停電,電梯才無法使用,而大樓之監視系統,因管理室淹水,已於晚上9時左右已全部短路,喪失功能,而伊與公司總幹事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柳美珠及多名委員,有以麥克風廣播:請各住戶注意,本大樓隨時會停電,請絕對不要乘坐電梯等語,連續以國、台語廣播10幾次,停電後伊即在大門以手電筒幫出入之人照明,又因管理室內並無電梯鑰匙,所以當晚無法將電梯關閉,可是應該要有鑰匙,但不知拿到那裡去了云云,並於警訊時供述:「(問:電梯有否控制開關?未停電前為何不將電梯先行關閉?)有,如果我在未停電前將電梯關閉,會被住戶罵死,所以未將電梯關閉。」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自當(11)日早上9時起就在「威尼斯大樓」,全天都在大樓內,因當天晚上8時30分許,愛河河水溢至外面道路,大樓並已積水,隨時有停電之可能,所以伊與管理員丙○○及管理委員會主委柳美珠,在管理室內以麥克風廣播通知各住戶勿再乘坐電梯,連續廣播10幾次,而約至晚上9時許,因管理室進水,大樓內之監視系統均短路,無法使用,又管理室內確有保管電梯鑰匙,但富士達公司未交代如何使用,自與大樓簽約均未自行作主打開或關閉電梯,也未交由任何值班管理人員保管,一直都放在管理室櫃檯內,富士達公司維護電梯時,也都自行拿取鑰匙,且當時進大水,大樓內一團亂,電梯係由專責保養維修公司負責,不屬我們公司之服務範圍,並伊僅知有電梯鑰匙,並不知如何操作,亦不知所謂管理契約內容,且伊於當日晚上6時許,即以電話通知富士達公司派員前來,但富士達公司並無派人前來協助處理云云,同案被告柳美珠於警訊時供稱:於90年7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愛河積滿水溢至外面道路時,即由管理委員會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再乘坐電梯,而伊則在地下室幫忙住戶將機車騎至外面,而於晚上8時40分許,地下室2樓已漲滿水,進水後伊有詢問總幹事甲○○有無聯絡富士達公司前來查看電梯情形,甲○○稱已聯絡富士達公司,但尚未派人前來,又電梯鑰匙係置放在管理室內,由大正公司自行調配鑰匙由何人保管等語,並證人即「大正公司」經理邵振鴻於警訊時證述:管理室內確有電梯鑰匙,是「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為方便作業,自行寄放的,因維修人員尚無固定,並無責付伊公司保管等語,證人即「富士達公司」人員施文首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電梯鑰匙有操作盤及電梯外部鑰匙,通用1支鑰匙,由維修人員及管理室持各1支,但維修人員通常會至管理室向管理人員拿取電梯鑰匙,而電梯共有三處可以關閉,第一個在地下室的供電開關、第二個在頂樓的電梯機房、第三個在電梯裡面的操作盤,如平時不使用時,可將電梯關閉,並大樓管理室應有能力在危急時將電梯關閉,因管理室有鑰匙可以打開電梯操作盤,只要將電源關閉即可等語。準此,「威尼斯大樓」管理室內應有置放電梯鑰匙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伊並不知管理室內有電梯鑰匙云云,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管理室內根本就沒有電梯鑰匙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復被告甲○○及丙○○既知「威尼斯大樓」地下室2樓已積水,並隨時有停電之可能,為避免危險發生,而以廣播器通知各住戶勿再乘坐電梯,則衡情被告等焉會不知大樓住戶可能因廣播器損壞、或空間隔離、或尚未進入該大樓等原因,而未聽聞該廣播內容,為避免危險發生,其等應即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復苟如被告等不知如何以鑰匙關閉電梯,則其等即可以電話詢問「富士達公司」關閉電梯之程序?又縱如被告甲○○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言,管理室並無置放電梯鑰匙,則其等即可將電梯固定在1樓,並拉警戒線及標語,以避免大樓住戶再乘坐電梯?從而,被告甲○○及丙○○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遇此嚴重水災之情形下,應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以免該大樓住戶使用電梯致生危險或傷亡,且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僅以廣播器通知大樓住戶勿乘坐電梯,並未管制電梯、或將電梯電源關閉,而造成被害人羅寶蘭搭乘電梯至地下室2樓時,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其等有過失甚明。另被告甲○○係為「大正公司」派駐位於上址「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在「威尼斯大樓」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包括緊急事故處理、反應及聯絡等事項,且案發當時被告甲○○確在「威尼斯大樓」內,已如前述,是尚不得僅以其已於是(11)日晚上7時下班,案發時並非其上班時間,即免除被告甲○○上開注意及作為義務;且被告甲○○即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被告丙○○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其等應有確實了解所以執行職務範圍,並依上開契約條款,確實瞭解「威尼斯大樓」之各項設備及其使用方法等義務,是被告甲○○及丙○○亦不得以不知「大正公司」與「威尼斯大樓」之管理契約內容為由,而主張其等並無注意及作為義務,均附此說明。又被害人羅寶蘭既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威尼斯大樓之電梯,其車廂內有電源開關,可以「通用鑰匙
」將開關外蓋打開,切斷電梯之電源,「通用鑰匙」在大樓管理室有1支,另1樓電梯間之外側牆壁,設有緊急開關(即消防掣),遇緊急事故時,打破外蓋亞克力,按下開關,即可將電梯之車廂呼返避難層,威尼斯大樓之避難層是設在
1樓,緊急開關是使設於電梯各樓層及車廂內的升降控制,暫時停止作用,並將車廂呼返避難層等情,分據證人即富士達電梯公司技術員 歐世華黃豪章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輔佐人林子微提出之「消防掣」照片附卷可稽。威尼斯大樓既有此安全設備,被告甲○○、丙○○即有注意瞭解其使用方法,遇緊急事故時,方能善盡良好管理人之義務,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本案發生之事故,被告甲○○、丙○○如能善盡其管理人之義務,將電梯車廂內之電源切斷,使電梯車廂不能升降,或按下緊急開關(消防掣),將電梯之車廂呼返避難層之1樓,則被害人羅寶蘭因電梯失去升降作用,無法搭乘電梯至地下2樓,自可避免事故之發生甚明。被告甲○○、丙○○有注意瞭解及使用上開設備之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乃竟疏於注意瞭解及使用上開設備,致發生羅寶蘭死亡之結果,自均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㈤又「威尼斯大樓」與「富士達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雖約定
:「第1條:乙方(指富士達公司)每月2次派遣技術人員負責上列昇降機(電梯)共計9台之機能保養..;第5條:除甲方(威尼斯管理委員會)指定時日施行保養外,均由乙方(富士達公司)在其上班工作時間內派遣技術人員施工保養為原則,但遇有故障時,乙方於接獲通知應立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威尼斯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富士達公司所訂立之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證人即「富士達公司」人員施文首於偵查時證稱:於90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確有接獲「威尼斯大樓」通知,稱該大樓地下室已開始進水,請伊公司派員前往處理,但伊公司人員前往途中即在民族路遇淹水,無法通行,後於是(11)晚上9時15分許,再度接獲「威尼斯大樓」電話,伊公司值班人員有告訴他們因途中淹水,公司人員無法前往處理,請管理人員將電梯關閉等語,是被告甲○○雖確有通知「富士達公司」前來處理,惟「富士達公司」人員因途中路上淹水交通阻礙,致無法立即前往處理,並被告甲○○及丙○○在上開淹水緊急狀況下,自應對此突發狀況作緊急應變處理,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甲○○確有通知「富士達公司」,即認被告甲○○及丙○○已盡注意義務;又被害人羅寶蘭雖亦疏未注意在此水災之緊急狀況下,不應搭乘電梯下樓,足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等前開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及丙○○均任職於「大正公司」,被告甲○○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幹事,而被告丙○○則為「大正公司」派駐「威尼斯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則容有未洽,惟過失致死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上述緊急災害情形,未能管制電梯或關閉電梯,致被害人羅寶蘭疏於注意於大樓地下2樓已積水之情況,仍搭乘電梯至地下2樓欲移動其機車,因電梯至地下2樓時,已為積水所包圍,致電梯大門無法開啟,亦無法正常運作,不能使電梯上升,後又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死亡之事實,已足認定。而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羅寶蘭搭乘之電梯到達地下室2樓時,或因積水而無法開啟電梯大門,亦無法正常運作、或適因「威尼斯大樓」地下室2樓之發電系統積水,致整棟大樓(包括電梯)全部停電,致使電梯亦因斷電而無法運作,後因積水進入電梯內,造成羅寶蘭在電梯內溺斃窒息死亡。」,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於上述緊急災害情況下,一時疏失,未能管制電梯或關閉電梯,導致被害人羅寶蘭在電梯中被積水透入溺斃死亡,及被害人羅寶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93年12月23日之92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予原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而被告甲○○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予原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因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交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符緩刑要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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