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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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碧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乃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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