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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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梁廣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梁廣雲(下稱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王啓任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審理中,因被告係臺北地院資訊室承辦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乃關於聲請人另案自訴同院法官與書記官之重要內容,且為日後查明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證據,需勘驗保存於該院資訊室之電磁紀錄,本案若仍由該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本自訴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者,以案件有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情事;至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惟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須有明確具體事實始足當之,如當事人與管轄之法院本身間曾有訴訟,或當事人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內之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因被告為臺北地院之職員,故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平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刑事自訴狀,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後,該案甫於112年4月7日分由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王筱寧 、受命法官黃柏家審理,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時尚未進行庭訊,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有何聲請人面臨受臺北地院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聲請人僅空泛指稱本案犯罪事實關聯另案內容、未來將勘驗資訊室保管之電磁紀錄,謂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平,然核其所指上揭各情,並無具體、客觀之事證可資證明,且聲請意旨稱未來將聲請勘驗電磁紀錄一事,無論係由何法院審理,系爭電磁紀錄都仍由臺北地院資訊室所保管或提出,不因不同法院審理而有所不同,是尚難僅以聲請人前於臺北地院另有訴訟或被告配置於資訊室,遽行推認本案由上開法院管轄將難期公平;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臺北法院所有法官與其有何故舊恩怨,自不能徒以其個人懷疑臆測之詞,即謂本件由臺北地院管轄將難期公平。是聲請人徒憑己意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1108 號裁定(112.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自 字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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