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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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蘇慧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郭蘇慧英上訴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應僅及原判決之「刑」,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所得雞蛋30顆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在工作時恣意竊取本案餐廳內食材食用,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否認竊盜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類似犯行遭告訴
侯光興 發覺並警告其不得再犯,然被告卻執意為之,且於原審時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國小肄業,現已60餘歲,身體不
好,收入有限,大兒子雖已成年,但無法提供支援,小兒子則仍在學,且其精神狀況不穩定。另我並無前科,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現已知錯並願意認罪,且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無奈告訴人不願接受,原判決量刑應屬過重云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⒈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
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非僅以被告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告訴人或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⒉檢察官雖謂: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類似犯行遭告訴人侯光
興發覺並警告其不得再犯,然被告卻執意為之云云,惟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量刑之判斷。
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0頁),檢
察官以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失其依據,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被告以其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無可採。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刑之
酌定違法、不當云云,尚無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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