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詐欺審案枉法圖利檢舉狀68th&高等行政起訴狀20th&【刑/民/家事聲請再審&正值審理】之共用書狀143th」、「詐欺審案枉法圖利檢舉狀69th&高等行政起訴狀21th&【刑/民/家事聲請再審&正值審理】之共用書狀144th」等二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10月9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審酌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遭程序駁回(詳本院前案紀錄表),且本院依職權已知聲請人曾釋明未保存前開確定判決書之繕本,又本案再審標的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㈡、而自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概為條列歷次案號、批評歷審司法人員、擷取網路新聞資料、他案法院判決書及裁定書之部分擷圖及其意見,未具體敘明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