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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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蕭耀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國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刊登如上訴人112年4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臉書網頁之貼文(含貼圖)及貼文(含貼圖)所附網路硬碟連結暨該網路硬碟內檔案等。㈢被上訴人應刊登如上訴人112年4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等。是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前開第㈠項之45萬元、第㈡項為排除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權請求、第㈢項為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6275元(計算式:7,275+4,500+4,500=16,275),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筱蓉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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