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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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泊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泊皓(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且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審酌被告有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21日),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並無濫用之情事。從而,本件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知無法負擔觀察勒戒所需相關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拘役或有期徒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成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若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偵5211卷第7至9、21至25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5211卷第35頁、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審酌被告有上開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因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屬適法,原無何違誤可言。被告猶以無力負擔觀察勒戒所需相關費用,冀能改判拘役或有期徒刑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提起抗告,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