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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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麗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麗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麗秀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等」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第18565號、第1896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編號2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第10446號、第11532號、第11547號、第11669號、第14787號」;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等」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第140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第26220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固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99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10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20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20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7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13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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