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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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郭永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錫坤 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遺囑無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足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1,並無可退還之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原法院前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萬4,782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而告確定,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55號卷無訛;準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8,200元,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其應納裁判費為1萬7,335元云云,自無可取。次查,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5頁收據),即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已繳納部分未及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5萬6,067元(計算式:168,200×1/3=56,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抗告人雖撤回起訴,仍無從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其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3分之2,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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