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0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製發四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伊凡 駕駛車號00|三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一件)、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規停車,共有三件)之規定,對異議人分別科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九百元、九百元、九百元。然而異議人被舉發在新竹市停車違規部分,並未收受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其處罰程序因尚未完成而無效。另異議人被舉發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部分,異議人當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且所拿的損壞的行動電話,卻遭警員掣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伊凡駕駛車號00|三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交岔路口,駕車時撥接手持式電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下後掣單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足憑。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當時未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惟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宋文彬 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稱:我當時看見駕駛人即異議人周伊凡駕車經過新竹市○○路、經國路口,一邊開車一邊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於是進行攔查,異議人應該是將行動電話附於耳朵旁,我們才可能在車外看見進行舉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明確證明其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受處人於原審異議狀內 陳明 未撥打手機,卻於抗告狀內另陳明所持的手機是損壞的云云,查以,受處分人如未有撥打或接聽手機之動作,則警員如何能在汽車行進間知悉受處人有手持手機之行為而進行攔檢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零五分許,將六N|三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之新竹市○○路附近停車,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竹市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足憑。異議人抗辯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業以九一|四五三|一|二四八四0號函答覆得於該函到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最低罰鍰繳納,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縱非合法,已因異議人收受上開函文而補正。另原處分機關九年二月二十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E00000000號及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E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最低罰鍰,顯見舉發通知單業已送達無訛,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四五三|六|三九五八一號函影本附卷足憑。本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依前開理由認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罰,實無不合,而駁回聲明異議,尚有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