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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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該行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
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每月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
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迄101年2月3日止被告
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9,543元、利息76,894元,合計146,
621元,且被告自101年2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上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621元,及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上開現金卡之借貸款項,均係由訴外人 蕭宇晟 所
盜用,並非其所借,此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
判決確認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94年11月1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由
被告得持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於7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
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每月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
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現金卡聲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㈡另據原告所提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本件原告主張
係屬被告借貸之款項,分別為:⑴94年11月9日借貸30,000
元、20,000元;⑵94年11月10日借貸18,000元;⑶94年12月
7日借貸2,000元;⑷95年1月17日借貸30,000元、30,000元
;⑸95年1月19日借貸9,000元;⑹95年2月14日借貸1,000元
;⑺95年3月16日借貸2,500元;⑻95年4月20日借貸500元;
⑼95年5月20日借貸500元;⑽95年6月28日借貸1,000元,及
因此所生之手續費、利息等(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然查,
上開款項確均係由訴外人蕭宇晟盜用被告前領之現金卡所借
,訴外人蕭宇晟並因此侵權行為,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611號民事判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有被告所提
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非其所借,而係
遭訴外人蕭宇晟盜借等語,即可採信。
㈢系爭款項既係由訴外人蕭宇晟所盜借,即非被告所借,乃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顯乏消費借貸之合意,換言之,就
系爭款項之借貸,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所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6,621元,及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