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曾張娥
張進標
張進義
張進賜
張春美
張春菊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原 告 張郭錦鳳
張耀云
張皓翔
張宏如
被 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為原告 張進賢 之承
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進賢於民國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有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均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其等承受訴
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