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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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茂榮
訴訟代理人  朱光雄
被   告  林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14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魚塭養殖石斑魚,於民國(
下同)100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13日各向原告購買廣榮牌石
斑魚用等水產養殖用飼料二批,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91,140元,交易之初,雙方言明按月結帳收款,原告按期派
員收款,被告屢屢藉詞推諉,期間僅清償30,000元,迄今尚
積欠61,140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之貨款6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出貨單二紙、對帳單
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二紙、對帳單一紙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原告所提證物審認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6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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