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黎凱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蔡金樹 與原告為夫妻,被告明知蔡金樹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8年11間某日起至99年12
間某日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沙鹿區某汽車旅館及臺中市○
○區○○路585之27號3樓等處,以每星期1至2次頻率,與蔡
金樹相姦共計70次,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認定觸犯70次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對於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均有其利益,而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不待多言,今被告與原告之夫蔡金樹相姦多次,甚且在
外租屋供姦宿之用,惡行尤重,傷害原告之婚姻更深,情節
重大,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罹患長期情緒低落,失眠、
焦慮等症狀之精神官能憂鬱症,並體重下降,原告深受打擊
、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判決確定,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內附之被告與訴外
人蔡金樹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可憑,另有原告與蔡金樹之
戶籍謄本1件、蔡金樹書寫之自白書1件等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蔡金樹為相姦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為
蔡金樹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件原告原擔任看護工作,現大部分時間擔任家庭管理
,99年所得約24,000元,98年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價值合
計約3,000,000元之房屋土地,及88年出廠之汽車1部;被告
則查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蔡金樹自76年結婚
,結褵迄今已長達25年,被告竟未顧及原告與蔡金樹間夫妻
長久情感關係,與蔡金樹相姦長達1年有餘,使原告精神上
萬分痛苦等情,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
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遭敗訴而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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