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昇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陳順發 (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10月14日止,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位在臺中市○○區○○
路3段128號之1由陳順發經營之「威盛工業社」,擺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對賭,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直接將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之進幣口,以1比1之比率
押注,若賭客押中其所押注之標的,即得獲得一定倍數之彩
金,且得自該遊戲機之退幣口以上開比率退出等值之現金,
或得向許世昇換取等值之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賭金悉歸
許世昇及陳順發所有;嗣於100年10月14日16時許,陳順發
之員工 林永源 因把玩上開遊戲機(所涉賭博罪部份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積欠許世
昇約85,000元賭資,為許世昇帶同其他同事前往上址追討債
務,雙方發生拉扯,林永源乃報警處理,而經到場員警當場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順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7張等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上開不特定人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對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同一經營賭博性
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核屬集合犯,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與
陳順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又恣意擺設賭博性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不
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
,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審酌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賭博之時間非
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為被告當場
供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員警在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內所扣得,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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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1│彩金大聯盟機臺(內含IC板1片)│
├──┼─────────────────┤
│2│新臺幣1,08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