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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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吳啟翎
被   告  陳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係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嗣於98年間雙方感情已穩定,被告向原告表示8月
間須帶團多次、工作勞累等情形,原告基於疼愛被告,便告
知被告若其向公司表示欲一個月不帶團出國,且在家休息,
原告願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作為無收入之補
償,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兩造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旋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將220,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
人即被告之母 廖玉燕 之帳戶內,詎料被告得款後,竟未履行
其負擔,仍繼續帶團出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
撤銷上開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
及返還贈與金之表示。又上開贈與既經撤銷,被告即無繼續
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贈與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聲請書、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定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被告於收受贈與後,未履
行其負擔,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贈與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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