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林憶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1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整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共同被告 林俊仁 (已判決)邀同被告為附卡持卡
人,於民國89年4月間與原告(於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共同
被告林俊仁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所示。
被告則以:伊均有按月將消費款交給父親即共同被告林俊仁
繳款,附卡停卡後即未再使用,伊係收到起訴資料後才知道
有本件債務,且96年至今原告均未向伊追討債務,至今方催
討,且請求利息,有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並不爭執簽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然此屬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俊仁間之債務關係,
且共同被告林俊仁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共同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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