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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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被   告  楊舒寒 (即 楊青霖 原.
       楊汶 錡(即楊青霖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被   告 楊 李佳蓉 (即楊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375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 楊李佳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青霖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楊李佳蓉在繼承被繼承人
楊青霖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李佳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
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李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楊青霖(原名 楊清賀 )於民國96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惟楊青霖已於99年11月1日死亡,被告楊舒寒、
楊汶錡 、李淑娟、楊李佳蓉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青霖所得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12元,及其
中199,127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李淑娟則以:被告楊
舒寒、楊汶錡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李淑娟與楊青霖於楊
青霖過世前,已經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0
月26日嘉院 貴民恩 字第648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除
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是否業已拋棄繼承及被告李淑娟是否為
其法定繼承人外,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業於99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楊青霖生前住所地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月30日准予備查,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9年11月30日嘉院 貴民清 99繼字第1203號函可證,
是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業已合法拋棄楊青霖之繼承權,亦足
認定。另被告李淑娟主張其與楊青霖於楊青霖過世前,已經
離婚,有被告李淑娟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李淑娟於楊青
霖死亡時非楊青霖之配偶,自非其法定繼承人。故本件僅被
告楊李佳蓉為楊青霖法定繼承人。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李
淑娟均非楊青霖法定繼承人。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李佳蓉為楊青霖法定繼承人,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李佳蓉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青霖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2,612元,及其
中199,127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
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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