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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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49號
原 告 錢蕙娟
被 告 高榮文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A租約),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已於95年8月24日
因贈與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陳惠紅 名下)出租予原告,雙方約
定原告應先支付被告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
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0日起至93年6
月10日止,為期1年,原告已依約支付保證金及按月支付前
開租金,嗣於93年10月1日,兩造以相同之標的,又重新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B租約),月租金降為每月1
9,000,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為期1
年。嗣於系爭B租約期滿後未再續約,且出租人已變更為訴
外人陳惠紅,又原告業已退租並遷空、交還房屋,依系爭B
租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40,000元,詎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返還前開押租保證金,仍置之不
理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
稱:原告所提出有關訴外人陳惠紅之任何存摺資料,均係原
告非法持有,不能證明有資金往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本符之房屋租賃契約2
件及存證信函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有上開契約
及原告確有交付押金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出有關訴外人陳惠紅之任何存
摺資料,均係原告非法持有,不能證明有資金往來云云,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尚無關聯,亦難認被告於本件之押金業已返
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