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鄧慧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債權讓與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嗣於97年11
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
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二份、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
退件信封確已註明「查無此人」,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
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