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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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何家興
輔 佐 人 陳麗春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05號返還購車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25日與被告口頭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20萬元購買被告之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
汽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汽),雙方約定訂金5萬元,頭期
款5萬元,其餘金額每月支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
先將系爭汽車交付伊使用,惟伊需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之重型機車一輛過戶予被告作為擔保,伊依約於100年9月
25日及同年10月1日各支付2萬5千元予被告作為訂金,於100
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各支付3萬元、2萬元予被告作為頭期
款,及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共2萬元,並於同年10月21日將
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一輛(市價6萬元)過戶予被告作
為擔保,被告依約將系爭汽車交付伊使用(惟由伊支付運費1
萬元),然伊依約繳付2期分期付款價金共1萬2千元後,被告
因故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表示願意將所收受之價金、代墊款
、擔保品返還伊,伊亦同意,伊隨即於100年11月30日以台
華輪將系爭車輛運回至被告住處,因而支付運費2,308元,
詎被告取回系爭汽車後,並未將所收受之價金、代墊款返還
伊,亦未將上開重型機車過戶予伊,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08元(計算式:25000+25000+3
0000+20000+6000+10000+6000+2308+60000=184308)。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協議書、購票
證明單(即運費收據)、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之轉帳證明、郵
局存摺內頁之轉帳證明、機車保險證、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兩造既於100年11月30日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負將所受領價金、代墊款及將擔
保品即上開265-EPB號之重型機車過戶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惟經原告催告後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上開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代墊款及賠償上開擔保物即機車之市
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184,308元(計算式:
25000+25000+30000+20000+6000+10000+6000+2308+60000=1
8430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陳明被告 嗣復 將系爭汽車寄送與伊使用等情,惟
此核屬別一法律關係,尚不影響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等金額之權利,且亦不影響被告得另
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汽車之權利,均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