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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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筠蓀

法扶律師林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筠蓀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竿蓁二街交會處時,與告訴人 許宇翔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先以腳踹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渠重心不穩,又以腳踹及揮拳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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