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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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952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紹浤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之已使用過之強力膠伍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48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路○○巷○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2幀、扣案
物品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強力膠5條
、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
均為被移送人施紹浤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
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曾多次因吸食強力膠
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
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
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
獲後坦認上情,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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