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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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租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租稼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國道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化北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沈振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北路往桃園龜山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沈振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沈振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振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