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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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57號

原告 張君蘭

被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張智盛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非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中認定參與詐騙原告之人(參與詐騙原告之人為被告張智盛,原告對被告張智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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