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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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宗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2年6月1日日因評分標準變動無須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補充「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住處內,分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復於113年5月13日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此部分未構成犯罪)後,明知因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育於本院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宗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㈠再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其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李宗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明知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範之第2、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分別以吸食器及捲菸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各一次,復明知施用毒品後,足影響其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2時許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吸食多重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口,經警實施路檢攔查,李宗育當場自行從駕駛座車門置物處取出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毛重0.69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9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260ng/ML)、及大麻代謝物(濃度57ng/ML)、愷他命(濃度14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40ng/ML)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李宗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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