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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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獻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張獻崇之前案紀錄,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補充另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4行「同日」更正為「4日」,倒數第3行「中山北路2段」更正為「中山北路1段」,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5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14000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照片」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補充後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各案罪質相同,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僅致他人財物損害,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78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張獻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崇⑴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1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1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2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與新市○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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