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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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抗告人 葉慶文
相對人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曾以參加人身分到庭參與第一審言詞辯論,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原審從未參加訴訟與事實不符。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已有在第一審對被追加之相對人為訴訟告知,並在第一審就提出追加之請求,第一審駁回追加之請求違法,原審未加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被追加相對人在第一審未受程序保障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遽認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 戴馨儀 (下稱戴馨儀)應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而爭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元,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就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以上之排水主幹管漏水點位予以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部分於114年6月13日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