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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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啓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啓峰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0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 張凰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120巷往五股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凰香受有頸部、胸部、右膝、左踝挫傷及左腕、右手、左膝擦傷及左踝骨折等傷害。案經張凰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凰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