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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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43號

原告 羅璟賢

被告 董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5號被告董佳榮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6日宣示判決,並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2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5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致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予審究,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暨收狀時間可查,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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