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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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清永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複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住屏東市○○路○○○號被告乙○○
(現:臺灣高雄女子監獄)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八四九之四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六四六五公頃之鐵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三七三三公頃之鐵架鐵皮屋與D部分面積0、00三九一四公頃之鐵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架鐵皮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全部遷讓交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八四九之四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四六五公頃之鐵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三七三三公頃之鐵架鐵皮屋與D部分面積0、00三九一四公頃之鐵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架鐵皮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全部遷讓交還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八四九之四地號土地、建面積四四0、三九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面積約一五0平方公尺,其詳細位置及面積,請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以期明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在鈞院履勘現場時已自認上開系爭土地上之A部分建物(即竹頭下羊肉店)為其出資所興建,被告丙○○為原始建造人,被告丙○○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興建上開建物A部分(即竹頭下羊肉店)時,原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丙○○興建上開建物係在原告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判決分割而為登記如證一),被告丙○○興建上開建物A部分未經原告同意,顯無正當權源,又被告乙○○占有上開建物A部分亦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丙○○拆除與被告乙○○遷讓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
(三)上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係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與八十七年所興建之房間,業經丁○○與丙○○證明屬實,被告乙○○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興建地上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乙○○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丙○○與乙○○既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所興建地上物,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鈞院履勘現場時自承係向乙○○承租,縱屬實情,被告丙○○與乙○○既係無權占有而須拆除上開地上物,被告丁○○占有附圖所示A、B、C部分顯係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建物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五)至於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B、C右側之D部分地上建物,因係原告父母所興建,原告全部予以保留,不予拆除,另原告之胞弟 余春山 占有父母所興建D部分之後面部分,自亦毋庸令其遷讓,原告僅訴請拆除被告丙○○與乙○○在上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建物而已,而遷讓部分亦僅訴請乙○○應自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被告丁○○應自附圖所示A、B、C部分遷讓而已,合併說明之。
(六)本件追加之被告丙○○、丁○○及追加與變更訴之聲明,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予以追加與變更。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追加被告及追加與變更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七)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發現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B、C、D部分之鐵架鐵皮屋,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追加伊為被告請求遷讓交還予原告,茲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主動遷讓,因認無再追加其為被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被告丁○○遷讓部分予以撤回,另對追加之被告丙○○拆屋還地部分未予撤回,併予說明,並對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八)按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只要有一變更或追加,即是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訴之三要素本有牽連關係,其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其他亦可能隨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後,又追加丙○○、丁○○為被告,謂之被告當事人之追加。同時亦追加對於被告丙○○、丁○○二人所有權之行使即物上請求權之追加,謂之訴訟標的之追加,並追加請求被告丙○○對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之拆除與追加請求被告丁○○對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建物之遷讓,謂之訴之聲明之追加。上開訴之三要素雖同時追加,亦未經被告之同意,但被告丙○○於鈞院履勘現場時已自認A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其所建,被告丁○○於鈞院履勘現場時亦自認向被告乙○○承租,占有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建物(按承租人即為直接占有人亦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含之無權「占有」),且本件於原告追加上開訴之三要素後,鈞院又進行二次準備程序,迄未進行言詞辯論,潮州地政事務所又迄未將勘測後之測量成果圖呈送鈞院,上開原告訴之追加,顯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請准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又原告原請求被告乙○○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被告乙○○應遷讓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原請求被告乙○○拆除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建物未變更),謂之訴之聲明之變更,但因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如證一),此部份之拆除變更為遷讓,又因未變更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毋庸經被告乙○○之同意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乙○○表明不同意,原告亦得減縮,併此說明之。
(九)本件系爭土地係由鈞院判決合併分割,並非繼承而得,有鈞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為憑(證物已庭呈附卷),至於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B、C右側之D部分地上建物,因係原告父母所興建,原告全部予以保留,不予拆除,被告乙○○抗辯侵害其繼承權等非有理由(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被告乙○○所提出之答辯狀(一)所載)。被告乙○○抗辯伊於興建上開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建物時,原告曾有同意一事,原告否認之,原告並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高雄郵局第一○三七八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未經地主同意擅在新埤新華路七十五號蓋鐵皮屋於新東段八四九之四號土地,如有不法情事發生與所有權人無關」(如證二)同時於當日又以高雄郵局第一0三七六號郵局存證信函向屏東地檢署報備在案(如證三),因認被告乙○○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郵局第一○三七八號郵局存證信函一件(影本)、高雄郵局第一0三七六號郵局存證信函一件(影本)、戶籍謄本數件,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提出準備書狀之聲明或陳述
壹、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伊之建物占有附圖所示B、C部分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於興建系爭之地上建物時,原告曾有同意,故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三、證據: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余漢松
貳、丙○○部分:同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建物部分。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被告乙○○既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所興建地上物,請求拆除後返還土地,嗣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時訴外人丁○○自承係向乙○○承租,且附圖所示C、D部分為乙○○所建,被告丁○○於鈞院履勘現場時亦自認向被告乙○○承租,占有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建物,而丙○○自認係建築附圖所示B部分違章建築,現交由乙○○占有中,故原告以訴之變更及追加丙○○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及變更乙○○拆除附圖所示C、D部分及命丁○○返還上開土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追加或變更,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嗣本院審理中丁○○已自行解除對上開部分之占有,故原告以情事變更撤回對丁○○部分,而僅訴求如主文所示,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八四九之四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占有並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四六五公頃之鐵架鐵皮屋被告乙○○占有並興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三七三三公頃之鐵架鐵皮屋與D部分面積0、00三九一四公頃之鐵架鐵皮屋,業據其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點在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有權占有,按被告丙○○對其無權占有之部分不爭執,被告乙○○則辯稱興建時有得原告同意,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余漢松,惟本院審理中余漢松到庭證述不知有被告所稱同意之事,且依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雄郵局第一○三七八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未經地主同意擅在新埤新華路七十五號蓋鐵皮屋於新東段八四九之四號土地,如有不法情事發生與所有權人無關」,同時於當日又以高雄郵局第一○三七六號郵局存證信函向屏東地檢署報備,顯見原告未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建物,故被告乙○○上開抗辯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丙、被告等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八四九之四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四六五公頃之鐵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三七三三公頃之鐵架鐵皮屋與D部分面積0、00三九一四公頃之鐵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架鐵皮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全部遷讓交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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