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皇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無漲路」部分更正為「無障礙物」、第12行有關「( 張原榕 未提出告訴)」部分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皇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 林宜均 受有傷害後,竟僅因害怕後續賠償問題,即駕車逃離,而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認犯行,並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65號被告洪皇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村緝瑪灣59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皇德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82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楠公路與高鐵路路口,並欲右轉高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漲路、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之來車而貿然右轉, 適林宜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MBC號重型機車附載張原榕自高楠公路慢車道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撞擊洪皇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拱處,並致林宜均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肩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原榕未提出告訴)。洪皇德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並將行動電話借予林宜均撥打予林宜均之友人,惟因害怕後續賠償問題,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林宜均不注意之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宜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皇德之供述│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自快車道直││││接右轉,未能注意慢車道之直││││行車,與告訴人林宜均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因害怕││││賠償問題而駕車逃逸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宜均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告訴人林宜均受有左肩鈍挫傷│││證明書│、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自快車道直接右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未能注意慢車道之直行車,至│││報告表(一)、(二│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車輛照片16張│擊被告之車輛右後方輪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