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債務人 蔣中銘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蔣中銘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
4條、第135條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蔣中銘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年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3萬4,246元,確有固定收入,有其100年4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暨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4頁)。
⒉次查,債務人於100年3月2日具狀聲請清算,有本院加
蓋於其清算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頁)。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8年3月至100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
2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見消債清卷第9、47頁及本院卷第142頁),堪認為真實。故債務人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48萬元。⒊再查,債務人雖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配偶 謝美麟
其2名未成年子(分別生於00年0月0日、99年7月16日)之每月必要支出計3萬9,650元,債務人分擔其中2萬元,其餘由其母及配偶分擔云云(見消債清卷第10頁)。
然查,謝美麟自99年3月起利用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交易賺取收入,每月平均收入2萬2,721元,此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謝美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存摺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77、84至87頁)。核其收入與債務人相當,應自99年3月起平均分攤2名未成年子之扶養費。是依債務人上開所陳全戶4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計算,其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913元【計算式:3965
0÷4=9913】,債務人於98年3月至99年2月間自己及受扶養之配偶、長子之必要支出共計24萬元【計算式:2000
0×12=240000】,99年3月至99年6月(即次子出生前)間自己之必要支出及應分攤之長子扶養費共計5萬9,47
8元【計算式:9913×(1+1/2)×4=59478】,99年7月(即次子出生後)至100年2月間之自己之必要支出及應分攤之長子、次子扶養費共計15萬8,608元【計算式:9913×(1+2/2)×8=158608】。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5萬8,
086元【計算式:20000+59478+158608=458086】,其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為2萬1,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914】。又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普通債權人顯然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況本院經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應否免責之意見,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規定,自應不予免責。⒋另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適用: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90至95年間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及預借現金行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不應免責云云,並提出其於上開期間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72頁)。惟依上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2年11月至95年3月間固曾在網智實業有限公司、老英商行、錢櫃林森店、金美餐廳、喜悅餐廳、Uthome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所消費,然觀其消費期間距聲請清算時已有5至7年之久,每次消費金額多集中在1,000元至3,000元之間,尚難認上開消費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況債務人每月均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清算債權(不含保證債權)本金總合為83萬9,000元,此有上開消費明細及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29頁),衡酌其債權金額尚非過鉅,難謂有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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