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任職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高雄市新光通訊處收費展業員,負責對丙○○○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等工作,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即向 林肇榮 、 蔡文玲 、 許哲榮 、 廖美妹 及 施顯毅 等保險客戶所收取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共計四十一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交還丙○○○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害明細表、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各一紙、保戶之聲明書及續期保費送金單等共計四十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之期間長達四月餘,且侵占金額已共計約九十餘萬,數額非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