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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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九煙檢字第一八0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二六一號裁定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戒治期滿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