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前某日,在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下稱本案門號)等11支門號及手機1支後,以一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當場將本案門號晶片卡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捕獲 陳恭正 飼養之賽鴿6隻後,再於107年4月5日20時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陳恭正,恫稱:「鴿子在我這邊,若要抓回訓練,須匯款30,000元」等語,致陳恭正心生畏懼,後因陳恭正報警處理,循線追查,且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核與告訴人陳恭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正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至3頁)、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警卷第8至
9頁)、告訴人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鴿舍照片暨遭擄走鴿子編號照片6張(偵卷第29至3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晶片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恐嚇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恐嚇取財之正犯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未因正犯之所為而匯款其所指定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本院認此恐嚇取財正犯所為之犯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交付門號晶片卡後該恐嚇取財正犯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恐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任意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3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交付上開門號晶片卡予他人,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實際獲取50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緝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門號晶片卡,業經被告轉讓給恐嚇取財正犯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