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3年審簡字第3448號」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戴銘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通知被害人姪子 王梓峻 前往取回IPHONE8手機1支,並主動交付IPHO
NE8手機1支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第3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相片」更正並補充為「監視器翻拍及手機相片共10張(見偵字第21111號卷第43至48頁)」。
㈣、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偵字第21111號卷第29至37頁)」。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竊盜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主動通知被害人姪子王梓峻前往領取手機,並經警方陪同王梓峻前往後,被告主動交付IPHONE8手機1支予員警並表示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21111號卷第7頁),被告前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IPHONE8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8,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1111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戴銘樂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9月,於104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泰市場內,見 楊椒華 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IPHONE8手機1支疏於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椒華之上述手機1支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椒華之指訴及證人王梓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手機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