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上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國荃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2至3錢(約7.5至11.2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1.5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08876號函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1.5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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